(2017)粤1971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18号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民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829520W。法定代表人: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镇都坪村,教民145032882014011号。校长:张玉玲。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县龙胜镇古龙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559412102C。法定代表人:李咏梅。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与被告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以下简称“翰林学校”)、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祖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林学校、彭祖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584397元及违约金138474元(其中540177.15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44219.85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0.03%/日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成立,2014年9月12日企业名称由原“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揽位于广西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塑胶地面及运动场”的铺设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两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日支付款项的95%,余下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否则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天赔款给原告,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内容。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确认工程实际造价884397元,并经两被告验收,但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且以各种理由拖欠合同款项5843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翰林学校、彭祖山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工商核准,由原来的“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侯正忠为彭祖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主张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由翰林学校作为甲方与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翰林学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承包范围、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三条工程规格型号及合同价款中该工程造价为799998元,实际施工与合同面积有出入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付定金20%即159999.6元(壹拾伍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陆角);2、材料和工人到场付40%即319999.2元(叁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贰角);3、底层做完付20%即155744.6元(壹拾伍万伍仟柒佰肆拾肆元陆角);4、工程完工付15%即119999.7元(壹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柒角);5、质保金5%即39999.9元(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分),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清质保金。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翰林学校应保证本工程合同款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及时支付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天赔款给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彭祖山公司”印章及“王先平”字样的签名内容,并加盖有“翰林学校”印章,乙方处盖有“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原告提交了桂林龙胜翰林双语国际学院施工项目明细表,主张案涉的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经两被告验收并确认实际造价为884397元。该明细表列表了相关施工项目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表格最后一栏总计为884397元,下方验收方(签字)处有“侯正忠”,“梁**”、及“*天佑”字样的签字,并盖有“翰林学校”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落款时间下方注有手写内容“经双方以核实数量,全部验收,王先平,2014.10.15”。原告提交了两份催款函、律师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主张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催款函内容:翰林学校、彭祖山公司:经我司多次催促,贵方截止目前仍拖欠我司《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工程款584397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还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三/天的标准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请贵司尽快安排付款。特此专函!落款处盖有原告印章,落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该两份催款函最下方有“收到王先平2016年3月25日”字样手写内容,其中一份催款函加盖有彭祖山公司印章。律师函记载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促翰林学校及彭祖山公司向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该函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寄出。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4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分别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584397元。上述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了龚先锋的62×××16的账户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4日被对方账户为17×××99分别存入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8日,龚先锋的62×××97的卡号被对方账户(彭祖山公司)353512010100237550汇入1000000元工程款。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2014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金额为840177.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未付款为540177.15元,即2014年10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5%的质保金44219.8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即该款应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所以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本金以实际验收确认的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案涉的债务,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由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由两被告共同验收,原告每次催款也均是向两被告共同提出,且均有签收,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两被告,所以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从双方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彭祖山公司的股东刘佳同时也是翰林学校的开办者,工程的实施和核算均由两被告共同进行,彭祖山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签订时翰林学校仍在设立阶段,彭祖山公司是翰林学校的实际控制人,所以由彭祖山公司盖章确认,翰林学校设立后再在合同上补签章确认;3、王先平是两被告的共同管理人员,王先平在盖有“翰林学校”印章的施工项目明细表落款处签字,也在盖有“彭祖山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彭祖山公司、翰林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彭祖山公司、翰林学校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2014年9月1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故在本案中金邦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案涉的实际工程造价款为884397元,提交了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桂林龙胜翰林双语国际学院施工项目明细表为证。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工程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本院认为翰林学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于彭祖山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案涉的债务,下文再论。上述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及桂林龙胜翰林双语国际学院施工项目明细表盖有翰林学校的印章,彭祖山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及桂林龙胜翰林双语国际学院施工项目明细表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该合同及明细表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第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与合同面积有出入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及明细表计算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案涉的工程总造价应为884397元。根据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翰林学校应于工程完工时付案涉工程款的95%,质保金5%应于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付清,结合上述桂林龙胜翰林双语国际学院施工项目明细表记载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现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上述工程款的95%及质保金5%的支付期限已过,翰林学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被告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00元,现尚欠584397元。原告此主张为其对自身利益的不利陈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准许,即认定翰林学校尚欠原告工程款584397元(884397元×95%+884397元×5%-30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依据铺设合同书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金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翰林学校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840177.15元(884397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540177.15元。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清5%的质保金44219.85元(884397元×5%),此款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本院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支持的违约金为:工程款95%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40177.15元为本金,从验收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违约金为以44219.85元为本金,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584397元(540177.15元+44219.85元)为限。关于彭祖山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的东莞市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甲方处有彭祖山公司的印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祖山公司在该合同书甲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同意与共同盖章的翰林学校作为发包方(甲方)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中亦有彭祖山公司的印章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亦显示彭祖山公司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彭祖山公司对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要求其对案涉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397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540177.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44219.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58439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4.36元(已由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56.36元;由被告龙胜翰林国际双语学校、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