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辉、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安洋、王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辉,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洋,王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安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辉、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安洋、王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安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原审时依职权从建设银行调取的被上诉人从建行转帐时在备注栏注明为保证金,这最能客观证明被上诉人在当时转账目的,且该银行转账记录与转账凭证不可分割,是证据效力最高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证人何艺的证言最能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错误采信王建涛出具的《关于收到宋辉付74万元的情况说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疆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向安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向安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向安洋、王建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安洋与宋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安洋、王建涛陈述与宋辉之间达成74万元由王建涛“代收”合意,属于虚假的单方陈述,王建涛所出具的《关于收到宋辉付74万元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宋辉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了本案的法律性质为自然人王建涛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即通常所说的“挂靠”法律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向安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辉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2.宋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9831.23元(从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宋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向安洋与第三人王建涛系同乡朋友关系,宋辉系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四川公司副经理。2014年1月7日,宋辉给向安洋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向安洋实际转账到宋辉卡号为准,卡号6227003814060102401,开户地址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支行,金额270万元,填表人何艺,收款人宋辉。次日(1月8日),向安洋在中江县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江支行向宋辉转账270万元。当日,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四川办事处向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提交《关于支付四川雅安市宝兴县堤防工程(安置点)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申请总公司将270万元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其中施工一标段196万元、施工二标段74万元。同日,宋辉向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转入114万元,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施工二标段投标保证金74万元。2014年1月13日,宋辉向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转入196万元,同日,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施工一标段投标保证金196万元。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被列为施工一标段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保证金196万元),同时该公司未被列为施工二标段中标候选人(保证金74万元)。2014年1月26日,招标方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施工二标段投标保证金74万元。同日,宝兴县水务局向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经宝兴县水务局等联合调查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核查,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多起诉讼及仲裁纠纷,而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声明没有发生诉讼和仲裁纠纷,因此,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在雅安市宝兴县堤防工程施工一标段投标文件中作出虚假声明,弄虚作假,根据招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取消该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该标段投标保证金196万元。2014年2月19日,监管方宝兴县发展和经济商务局同意罚没前述保证金196万元。2014年3月3日,宋辉将获退的施工二标段投标保证金74万元转账给了第三人王建涛。2014年3月31日,向安洋给宋辉打电话要求退还270万元无果。2015年5月6日,向安洋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王建涛出具《关于收到宋辉付74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该74万元系宋辉归还向安洋的借款,由王建涛代收。之后,在原一审诉讼中,宋辉申请追加王建涛及新疆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5年11月,原一审依据宋辉的申请到建设银行调取了向安洋的银行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备注栏标注有保证金字样。2016年4月8日,原一审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认为,向安洋与宋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遂判决:一、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安洋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向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辉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川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中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向安洋、宋辉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安洋、宋辉之间对于涉案的270万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如果属于借贷关系,剩余的未偿还款项196万元是否应由宋辉及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一方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向安洋主张其与宋辉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向宋辉出借了借款270万元,对此,向安洋提交的转账凭条、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宋辉及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也提供了部分反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向安洋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向安洋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宋辉及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向安洋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宋辉应对下欠借款196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宋辉为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副经理,宋辉将所借向安洋借款交由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使用,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且将该款用于了该公司对外缴纳保证金,故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向安洋电话催收时没要求支付利息且同意延期支付,故依法酌定从向安洋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以余款1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安洋剩余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向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8元,由向安洋负担1571元、宋辉及第三人新疆建设公司负担22027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向安洋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辉申请调取2014年1月8日,向安洋从建设银行中江支行卡号621700381000361532账户内转账给宋辉270万元,由其本人在银行办理转账时的原始凭证以及向安洋在转此笔款项之前五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新疆建设公司申请调取1.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地区经理罗池于2015年10月21日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王建涛借用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雅安市宝兴县堤防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宋辉、新疆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安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谁应对涉案的196万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宋辉认为,被上诉人向安洋从建行转帐时在备注栏注明为保证金,这最能客观证明被上诉人向安洋当时转账的目的,且该银行转账记录与转账凭证不可分割,是证据效力最高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向安洋主张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新疆建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向安洋、王建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安洋与宋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辉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了本案的法律性质为自然人王建涛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即通常所说的“挂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安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江支行向宋辉转账270万元,宋辉给向安洋出具了收据,宋辉及新疆建设公司认为向安洋从建行转帐时在备注栏注明为保证金,双方没有借贷合意。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该款的实际用途是新疆建设公司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施工一标段和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与转账时在备注栏注明为保证金一致,新疆建设公司虽然称本案的法律性质为自然人王建涛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即通常所说的“挂靠”法律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与王建涛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宋辉、新疆建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贷关系生效。综上,应当认定向安洋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宋辉应对下欠借款196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宋辉为新疆建设公司聘任的四川分公司副经理,宋辉将所借款项交由新疆建设公司使用,新疆建设公司将该款用于了该公司对外缴纳保证金,且由于新疆建设公司在雅安市宝兴县堤防工程施工一标段投标文件中作出虚假声明,弄虚作假,根据招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取消该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该标段投标保证金196万元,故新疆建设公司也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建涛所出具的《关于收到宋辉付74万元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宋辉还款情况,且向安洋对收到此款不持异议,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建设公司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向安洋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未施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中新疆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宋辉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已提起,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建设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宋辉、新疆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虽然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6元由宋辉、新疆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