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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沐艳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艳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沐艳仓,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沐艳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沐艳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沐艳仓在小白坡村其舅舅家中吃宵夜并饮用白酒,酒后沐艳仓驾驶一辆号牌为云04XXX**号的拖拉机,由雨西摆村驶往城区宇丰加油站加油。8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沐艳仓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宁海路宇丰加油站旁时,拖拉机撞到道路中心护栏后冲入道路绿化带内,造成护栏、绿化带及云04XXX**号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起沐艳仓静脉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49mg/100ml(醉酒临界值80mg/100ml)。沐艳仓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沐艳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沐艳仓的供述、对杨某1的询问笔录、对杨某2的询问笔录、人员、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沐艳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沐艳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沐艳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沐艳仓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沐艳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应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梦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