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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兴葵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确认车辆转移登记无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葵,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葵,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冯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邢培毅。委托代理人吴峻岭。委托代理人史舒元。上诉人黄兴葵因确认车辆转移登记无效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沪F5XX**机动车于2006年10月21日登记于黄兴葵名下。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对沪F5XX**机动车作出转移登记行政行为。2016年8月18日,黄兴葵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转移登记行为无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9月16日,黄兴葵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驳回黄兴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黄兴葵。黄兴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自2008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不属于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黄兴葵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长起诉期限是保障起诉权利的最终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存在因正当理由而扣除、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上诉人黄兴葵直至2016年8月18日方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黄兴葵认为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当在最长起诉期限内扣除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