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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红兰、余江县韬奋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兰,余江县韬奋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兰,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韬奋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站前路府西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224917418652。法定代表人齐方,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汉,余江县韬奋学校法律顾问。上诉人周红兰与被上诉人余江县韬奋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上诉人余江县韬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元*5.5月*2倍=1485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2011年2月起至2016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或支付等额赔偿金;四、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成为食堂洗菜工,但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工作至今,期间未依法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办理,但被上诉人罔顾国家法律一直拒绝。2016年7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46条、82条、《社会保险法》第5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劳动仲裁。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起诉到余江县人民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劳动纠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2月一直持续至2016年7月,期间虽然上诉人的劳动年龄超过了60周岁,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中断,而且被上诉人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着,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时效应该从2016年7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余江县韬奋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周红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50元(没有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补偿金);2、裁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2011年2月起至2016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或支付等额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入职,工作岗位为校办食堂洗菜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返聘合同书,聘用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被告停办寄宿部,撤销了原告所在的岗位。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单方辞退”等为由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日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6)35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2003年8月20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聘用合同而是签订返聘合同,显然2011年9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红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红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缴交社保及获得赔偿金?一审已查明,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返聘合同,双方建立的为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辖制,而不能适用劳动部门法。因此,上诉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缴交社保及获得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红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