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云丽与王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丽,王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4657号原告:洪云丽,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宇,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洪云丽与被告王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丽的诉讼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云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光宇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光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归还按借款本金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光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王光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云丽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王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倪 叶人民陪审员 吕诗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