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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少伟、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伟,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黄山市人民政府,童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休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克珍,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9227D。法定代表人:徐玉宝,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原审第三人:童雪霞,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何少伟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何少伟以其坐落于屯溪区阳湖镇的房屋扩建增加35.38㎡建筑面积为由向原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材料,但未提交(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何少伟在其申请中承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何少伟询问了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何少伟回答系其单独所有,并签字确认。2013年7月4日,原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同意发证,证号为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2014年9月15日,何少伟前妻童雪霞认为何少伟故意隐瞒事实,向原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属于童雪��的合法部分面积进行登记或撤销变更登记内容,并提交了(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及(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根据童雪霞申请,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即原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查实(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及(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何少伟、童雪霞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正房二层南面房屋及卫生间各一间即本案中变更登记所涉35.38㎡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故认定何少伟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2016年5月13日,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黄房字(2016)34号《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2013年7月4日新增面积的变更登记内容,要求何少伟在收到决定书10日内将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回房屋��记机构予以更正,并告知救济途径。2016年5月18日,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将该决定书向何少伟送达。因何少伟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回房地产权证,2016年6月6日,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发布《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公告》,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何少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9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黄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房字(2016)34号关于撤销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决定。为此,何少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出的黄房字(2016)34号《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决定》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5年9月30日设立,负责指导监督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不动��登记工作。2016年4月21日,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布《关于黄山市本级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公告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自2016年5月20日起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5月20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之前,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少伟作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及(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明知生效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正房二层南面房屋及卫生间各一间即本案中变更登记所涉35.38㎡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回答所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故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出黄房字(2016)34号《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履行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故黄山市人民政府将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黄山市人民政府对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房屋面积变更登记决定进行审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何少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何少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少伟负担。宣判后,何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确定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别家庭成员所有,权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行政复议时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局、黄山市人民政府、童雪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少伟与童雪霞婚后与何少伟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屯溪区老船厂1号对面的房子内;2002年,何少伟户添加正房二层南面房屋和卫生间各一间,即本案中变更登记所涉35.38㎡房屋。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1)屯民一初字第00371号以及本院(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均已明确,正房二层南面房屋及卫��间各一间即本案中变更登记所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何少伟、童雪霞自婚后一直与何少伟的父母共同居住,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何少伟、童雪霞及何少伟的父母共同所有,非何少伟个人所有。何少伟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在明知涉案房屋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签字确认所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致使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错误登记。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鉴于何少伟隐瞒真实情况致使错误登记的事实,依法作出《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决定》向何少伟送达,并发布《关于撤销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公告》,系对房屋登记错误的纠正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是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何少伟的申请受理行政复议,将其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少伟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刚审判员 邹有春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