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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仁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时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宝,时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52号原告:陈仁宝,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志华,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宝与被告时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宝及其���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时志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820.54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0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时志华赔偿,另要求被告时志华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3时15分,被告时志华驾驶苏M3XX**小型轿车于本市逸仙路殷高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时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时志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位于中间的一根机动车道上,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之间穿插,撞到被告时志华驾驶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时志华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认可系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但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3时15分,被告时志华驾驶苏M3XX**小型轿车于本市逸仙路殷高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时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17,820.54元(包含被告时志华垫付的1万元住院押金,已经扣除伙食费207元,原告住院10天)。被告时志华另为原告支付1,766.20元医疗费、500元护理费、7元尿壶费、56.70元日用品费,原告同意其中属于保险范围的计入原告诉请,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时志华预付现金予以抵扣或者返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同意由原告返还被告时志华。经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右胫骨上段、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均累及右膝关节面,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保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志华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苏M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责任及事故当事方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时志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加上被告时志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该项费用金额为119,586.74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相关期限,本案仅处理一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属合理范围,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属合理范围,另原告按照去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3,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考虑伤残等级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本院确定其中的1,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该项费用本院支持900元;8、关于尿壶费7元,确系原告住院手术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5,752.0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030.4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540元、尿壶费4.2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应由被告时志华赔偿。被告时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1万元住院押金、1,766.20元医疗费、尿壶费7元已经计入原告诉请,该些钱款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时志华预付原告现金予以抵扣或者返还。关于被告时志华垫付的500元护理费,因原告已自被告人保公司处获赔护理费,该笔费用同样作为被告时志华预付现金处理。关于被告时志华垫付的56.70元日用品费,现无证据证明系事故导致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时志华,可予准许。上述费用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时志华7,32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宝医疗费65,752.0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030.4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540元、尿壶费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仁宝返还被告时志华7,32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原告陈仁宝负担10元,由被告时志华负担2,120元;重新鉴定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