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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立华、王新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华,王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立华,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王新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定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125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新辉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立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王新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711元或冻结、查封、扣留等额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烨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