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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胡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09年7月曾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成××××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在陕西省三原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昊、李净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钱亚飞、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许某指使下,与被告人曹某共同开发出名为“HSpeed”的软件。后被告人许某使用该软件侵入江苏省泰州市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非法获取数据,选取吉祥车牌,并出售获利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曹某系从犯,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初犯,归案的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许某的指使下,和被告人曹某共同开发出名为“HSpeed”的软件。后被告人许某使用“HSpeed”软件(���务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侵入江苏省泰州市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利用系统漏洞,绕过系统安全防护,非法获取车管所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选取吉祥车牌三次,车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并出售获利人民币35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曹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陈某、刑某,4、姚某,黄某、吴某、李某、关某、刘某、侯某、袁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录音视听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电子数据,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胡某、曹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