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执保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其骏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其骏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执保372号之一申请人:杭州其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法定代表人:方洪娟。被申请人:永康市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丹桂南路68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朱国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其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110执保3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杭州其骏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永康市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75000元)。代理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