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鄂忠云与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忠云,王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156号原告:鄂忠云,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鄂忠云与被告王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5日被告在其亲戚聂松海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2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不久,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王其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25日被告王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未约定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按约归还,然其拖欠至今,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鄂忠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