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旭坚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坚,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75号原告:李旭坚,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梓明、黄兆强,是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727553F。法定代表人:冯旺娣。原告李旭坚诉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鼎湖区××区港口××号的绿洲清庭A2幢403房。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7月7日支付了购房款99605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并缴纳房款契税5388.15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未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按日计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13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交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肇庆市鼎湖区××区港口××号绿洲清庭A2幢403房;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所购买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3、《明码标价书》,证明原告所购得的房产总售价与交房日期;4、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5、契税纳税申请表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报并交纳房产契税;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底单》、《邮件寄递事宜申明》、《交邮件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月12月29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7、《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举证,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729267931),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54-08)的绿洲清庭A2幢四层403房(建筑面积40.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53平方米),总房价为179605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及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楼的,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商品房至今未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但邮件被退回。现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应付违约金43752元(179605元×0.0003×812天)。2017年3月21日后至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请求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旭坚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逾期交楼的违约金43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