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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凤明、孙凤霞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艳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6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物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明,男,1954年2月3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女,1956年6月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横街**号。被告:房艳华,女,1974年8月17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原告君祥物业公司与被告房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明、孙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1224.00元,支付违约金730.00元,合计1954.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1224.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物业管理是三级资质,按物价局标准,三级资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应收0.60元”的物业服务费,可我公司与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每平方米每月只按0.4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我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入住合同,合同约定业主违约不交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0.40元,自2014年至今被告拖欠物业费1224.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故提起诉讼。被告房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承德万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协议乙方)、住户户主姜艳平(作为协议丙方)与原告君祥物业公司(作为协议丁方)就位于吉星佳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签订吉星佳苑住宅小区住户入住协议书,同日,原告君祥物业公司与姜艳平签订吉星佳苑业主验收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房艳华入住,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房艳华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外,原告君祥物业公司的服务等级为三级,依照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基准价格,收费标准应为0.6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上浮不得超过10%,下浮不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费标准为0.4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告房艳华居住的吉星佳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88.65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52.52元、市政垃圾费156.00元、供用电费3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房艳华共拖欠物业费851.04元、市政垃圾费312.00元、供用电费60.00元,合计1223.04元。本院认为,被告房艳华为围场镇吉星佳苑4号楼一单元302室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君祥物业公司对吉星佳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房艳华在围场满族被告房艳华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君祥物业公司主张按0.4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房艳华给付原告君祥物业公司物业费、市政垃圾费、供用电费合计122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房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