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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有人与陈军民、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人,陈军民,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54号原告:黄有人,男,1935年1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付梅,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黄有人与被告陈军民、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民、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人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是2014年1月1日借28728元,约定月利率1分2;2014年2月13日借了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3;2014年3月10日借895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8228元及以28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军民、付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民、付梅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日、2月13日、3月10日,被告陈军民分别向原告黄有人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友仁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贰拾捌元正(利息1.2%)”、“今借到王友仁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1.3%)”、“今借到王友仁人民币捌万玖仟伍佰元(利息1.2%)”。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原告“黄有人”写成“王友仁”是由于溧阳话的“王友仁”与“黄有人”同音,而原告系年过八旬的老人,没什么文化,当时没注意到这个问题,并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民向原告黄有人借款148228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利息1.2%)”、“利息(1.3%)”,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利率的行情,应认定为“月利率1.2%”和“月利率1.3%”。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军民、付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民、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民、付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有人借款148228元,并承担以28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及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266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