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有寿、周振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寿,周振昌,周坚,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周有寿,周振昌,周坚,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周有寿,周振昌,周坚,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周有寿,周振昌,周坚,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寿,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昌,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坚,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0168-2。法定代表人:刘定明,该厅厅长。上诉人周有寿、周振昌、周坚因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有寿、周振昌、周坚原审诉称,其系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白露镇周家村居民,世代以种植水稻为生。2011年江西鹰潭工业园区党政办公室作出鹰工园办字【2011】42号《关于印发鹰潭工业园白露街道双凤村等2700亩土地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并作出《鹰潭工业园区白露街道双凤村等2700亩土地征收工作方案》。2012年3月,月湖区人民政府、白露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开始组织征地,但至今未获得江西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文件,实际土地征收工作已部分完成。因原告未看到征地批复,不同意政府征收土地,故此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起查处土地违法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14日给予书面答复——《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周有寿等16户村民申请查处土地违法问题的告知书》,被告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的申请事项交由鹰潭市国土资源调查处理。鹰潭市国土资源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依法向鹰潭市月湖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鹰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诉讼中,鹰潭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关于高新区白露岗常周家周有寿反映鹰潭湿地公园项目违法占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鹰西湿地公园项目违法占有行为事实清楚,占地面积巨大,严重破坏了原有的生产经营,造成基本农田和耕地的流失。故再次请求被告依法严厉查处鹰潭市鹰西湿地公园项目违法占地的事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违法占地重新查处申请书,邮政官网查询已经签收,被告答复未收到该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按照其提供的地址、电话,于2015年2月2日再次通过EMS方式邮寄,经EMS官网查询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也未依法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后,应依法对鹰潭市鹰西湿地公园项目违法占地事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由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周有寿、周振昌、周坚在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中认为,地方政府违法征地、占地,要求被告调查并予以查处。但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征土地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起诉应当具备初步的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土地被违法征收、占用,但未提交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诉称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土地是否与涉案土地的征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有寿、周振昌、周坚的起诉。上诉人周有寿、周振昌、周坚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二轮承包中,上诉人依法取得多块承包地,由于周家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各种原因,没有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无法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2、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邮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原告陈述其土地被违法征收、占用,但未提交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诉称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土地是否与涉案土地的征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