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雄龙与韩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龙,韩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043号原告:朱雄龙,男,朝鲜族,1988年4月1日生,延吉市善良美发店美发师,住延吉市参花街北苑小区1号楼1楼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哲,男,朝鲜族,1966年3月7日生,户籍地: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组,现住址不明。原告朱雄龙与被告韩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朱雄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办理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雄龙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朱雄龙与韩哲发生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4年8月12日,朱雄龙与韩哲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韩哲向朱雄龙一次性赔偿8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朱雄龙首批赔偿款3万元,剩余赔偿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延迟一日,承担赔偿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到目前为止,韩哲向朱雄龙支付首批赔偿款3万元之后,对于剩余赔偿款以及违约金均不履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朱雄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哲支付事故赔偿金5万元及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日承担赔偿总额1%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朱雄龙自认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韩哲支付赔偿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韩哲承担鉴定费2035元及诉讼费。韩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韩哲驾驶吉H497**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星加油站前处左转弯时,与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雄龙驾驶的吉HA43**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雄龙受伤,物品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9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哲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雄龙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2日,朱雄龙与韩哲及案外人金相范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韩哲承担全部责任,朱雄龙无责任,韩哲自愿一次性赔偿朱雄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8万元。韩哲保证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朱雄龙首批赔偿款三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延迟一日承担赔偿总额的1%的违约金。案外人金相范自愿为韩哲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并且韩哲按时给付全部首批赔偿款之后生效。朱雄龙与韩哲及案外人金相范分别在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此后,韩哲按时支付朱雄龙首批赔偿款3万元,剩余赔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迟迟未予支付。后朱雄龙诉讼来院。审理中,朱雄龙申请笔迹司法鉴定。2017年2月23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8月12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乙方处“韩哲”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朱雄龙支付笔迹鉴定费2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雄龙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哲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雄龙无责任,故韩哲应对本次事故给朱雄龙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4年8月12日朱雄龙与韩哲及案外人金相范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韩哲自愿一次性赔偿朱雄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8万元,并确认了分两次支付朱雄龙赔偿款的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届满,韩哲仅支付朱雄龙首批赔偿款3万元,未履行剩余赔偿款5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朱雄龙主张韩哲支付剩余赔偿款5万元及鉴定费2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雄龙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现朱雄龙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从应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朱雄龙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朱雄龙鉴定费2035元。如被告韩哲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朱雄龙已预交10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韩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杨雪松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