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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佳辉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辉,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宋燕辉、被告人王佳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佳辉驾驶一辆后八轮翻斗车在沙河市下郑村北河沟内停车排队等待装石头,在倒车时未仔细全面观察车后情况,撞到后方王某1的车,将站在车前保险杠上擦挡风玻璃的王某1撞伤。后王佳辉等人将王某1送至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王佳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王佳辉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王某3、史某2、史某3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辉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佳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