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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柳维崇与深圳市恒汇轩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维崇,深圳市恒汇轩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7243号原告柳维崇。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汇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镒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明亮,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晋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良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力公司)派遣至被告深圳市恒汇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汇轩公司)处任职保安,并提交了《保安服务终止合同协议》、中国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派遣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主张其从被告东莞中力公司处购买护卫服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安保服务护卫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东莞中力公司确认其与原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找不到了。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莞中力公司将原告安排到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处工作并定期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中力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被告东莞中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未提交劳务派遣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月工资标准:2800元。三、最后工作日:双方确认为2017年2月15日。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东莞中力公司未支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167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东莞中力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3元。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728.74元(2800×2+2800÷21.75×1)。六、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在被告东莞中力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上班,被告东莞中力公司当庭也确认其对原告的日常工作并不进行打卡考勤,原告虽主张被告东莞中力公司授权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对其进行考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中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不[2017]16号。八、仲裁请求(被告东莞中力公司与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73元;2、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86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56元。九、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十、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根据前述第一点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东莞中力公司确认其对原告并不进行打卡考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中力公司授权被告深圳恒汇轩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故对于原告调取中厨大厦打卡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柳维崇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73元;二、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柳维崇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差额5728.74元;三、驳回原告柳维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的款项,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