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丽球、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球,王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7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丽球。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友。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球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14日,郑丽球驾驶车牌号为粤Z×××××澳的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秀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仙桥路路段时,与王明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沿仙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王明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友、郑丽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明友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共住院140天。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王明友的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足碾压伤并不完全离断伤、右足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等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2.定期骨科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6月18日,王明友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明友需择期拆除右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王明友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7月14日,王明友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友右踝关节以上缺失、右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分别符合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王明友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980元。王明友为农业户籍。王明友主张,王明友从2012年起至事发前在珠海经济特区某制衣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王明友为此提供了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以及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明友相关银行账户中有珠海经济特区某制衣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另外,根据王明友提供的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宜宾市江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明友尚有父亲王某(1934年7月29日出生)、母亲黄某(1938年7月2日出生)需要赡养;王明友另有兄弟2人。郑丽球驾驶的粤Z×××××澳小汽车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王明友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外,在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中[包括:一审法院(2016)粤0402民初2992号张某诉郑丽球及第三人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2016)粤0402民初3523号郑丽球诉王明友、第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粤Z×××××澳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已经处理完毕。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明友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34.7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8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剩下合计256096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详见赔偿清单);二、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明友申请撤回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判案理由及结果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王明友、郑丽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郑丽球对王明友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王明友自愿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一)营养费。结合王明友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000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郑丽球应赔偿2000元。(二)交通费。结合王明友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郑丽球应赔偿1500元。(三)残疾赔偿金。首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从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来看,郑丽球提及的王明友所患“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这一伤情并未计入王明友最终的伤残评定范围。郑丽球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王明友伤残级别的依据。其次,王明友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王明友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居住证明反映,其事发前长期在珠海生活、工作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明友的伤残赔偿金。综上,结合王明友的伤残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王明友的残疾赔偿金为406213.2元(38322元/年×20年×53%)。结合前述责任比例,郑丽球应赔偿203106.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王明友定残时止,结合王明友父亲王某以及母亲黄某的年龄,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76.65元[(5年+5年)×28741.5元/年×53%÷3]。结合前述责任比例,郑丽球应赔偿25388.33元。(五)伤残鉴定费。对于王明友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80元,予以确认。结合前述责任比例,郑丽球应赔偿490元。由于王明友申请撤回了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与之相关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明友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丽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友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1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388.3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1元,由王明友负担人民币137元,由郑丽球负担人民币2434元。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郑丽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明友一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讼请求,改判王明友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王明友在本案中骨折部位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属于尚未治疗终结。虽然王明友在一审中撤回关于后续治疗的诉求,但并未撤回2016年6月2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认为“伤者王明友需择期拆除右股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装置”,因此,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属于无效鉴定。其次,基于前述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王明友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王明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没有拆除并固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根据有关规定,医疗终结并不是治疗结束,医疗终结是医学上的概念,根据医学部门权威解释,医疗终结是指伤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通常没有继续恶化的可能,这种情况就叫临床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往往以出院为表现形式,众所周知,出院后医嘱经常建议多长时间后回医院复诊,甚至多久回院治疗,因此治疗终结不是治疗结束。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做伤残等级鉴定,所以一审时虽然被上诉人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但是鉴定机构给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并无瑕疵,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是广东省最权威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一审以该报告为依据判赔相关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郑丽球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补充了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即被扶养人是属于农村,且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珠海市,因此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能以珠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明友回应称,珠海市的审判实践与别的城市不同,珠海市只要伤者或死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不论是城镇或农村户口,都按照城镇户口赔付。2016年最高法也有相关的会议精神,珠海市的这种做法正确。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径行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二审争点是伤残评定时机与扶养费计算标准两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伤残评定时机。截肢具有不可逆转性,王明友因截肢而定六级伤残,此外伤情附带定为十级,鉴定时机并无不当。2016年8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明友右踝关节以上缺失、右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分别符合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关于王明友伤情的鉴定是否在治疗终结情况下作出,涉及医学专业判断。经审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涉案鉴定并无反常,司法审查应予尊重。诚如一审所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从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来看,郑丽球提及的王明友所患“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这一伤情并未计入王明友最终的伤残评定范围;郑丽球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王明友伤残级别的依据。郑丽球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关新证据。故其提出“骨折部位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属于尚未治疗终结”的主张依然缺乏理据。关于扶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珠海,事故受害人王明友应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双方并无异议。基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按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丽球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由郑丽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