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帝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帝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67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帝东,曾用名王中华,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涿鹿县,捕前住怀来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帝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帝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怀来县存瑞镇东梁村被告人王帝东经营的“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帝东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自己及别人的名义在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办理了6台P**机,利用办理的6台P**机多次为他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4328383.2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帝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法惩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帝东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王帝东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没有对金融机构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被告人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主动坦白情节;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怀来县存瑞镇东梁村被告人王帝东经营的“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帝东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自己及别人的名义在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办理了6台P**机,利用办理的6台P**机多次为他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328383.2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帝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任某1、姚某、焦某1、王某1、侯某1、焦某2、梁某、程某、赵某1、赵某2、李某1、侯某2、王某2、赵某3、魏某、李某2、徐某、韩某、牛某、王某3、张某、王某4、任某2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系统查询商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POS机刷卡凭条、照片及发还清单;怀来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说明及已核实套现人员金额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帝东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43283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考虑到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帝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6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媛审 判 员 杨中原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