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予与牛广付、胡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予,牛广付,胡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743号原告:王予,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广付,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胡竹英,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王予与被告牛广付、胡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广付、胡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息,从2016年1月计算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牛广付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牛广付、胡竹英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即2880元),每月一付。当日,原告将160000元现金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9380元的利息。该账户也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账号。二被告前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之后给付利息不是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按二被告给付利息数额合计应算支付给原告7个月利息。从2016年1月就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被告牛广付未到庭答辩。被告胡竹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清单四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牛广付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牛广付、胡竹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即2880元),每月一付。当日,原告将160000元现金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前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利息。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原告7个月利息共计19380元。从2016年1月就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60000元,有二被告出据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是止,按月息1.8%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广付、胡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予现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牛广付、胡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