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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红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045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红良,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镇政府纪委书记,户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与被告李红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李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诉称:2013年2月16日,我方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服务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由我方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东区1.48元/平米/月(第7条),业主应当每季度末月30日前按季度缴纳(第7条)。我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李红良作为×小区26号楼2单元1601号房(建筑面积为132.31平方米)的业主享受了我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红良未交纳物业费,欠费月数为(46+13/28)个月,欠费金额132.31平方米*1.48元/平米/月*(46+13/28)月为9098.58元。经我方催讨,李红良一直没有支付,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良支付我方拖欠的物业费9098.58元;案件受理费由李红良承担。被告李红良辩称: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屋面积有问题,楼号没有问题,我对拖欠物业费的年度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有问题。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首欣物业的上一任物业公司即金银建物业在我装修时让我交纳了2000元的装修押金,后来我去找金银建物业退,金银建物业正和首欣物业办理交接手续,让我回去等候,后来我又去金银建物业询问此事,金银建物业已经变成了首欣物业,但是首欣物业说此事与其无关,拒绝退我装修押金。2011年左右楼下漏水找到我们家,我连同楼下住户、装修人员、金银建物业四方一起现场刨开了我们家的卫生间,结���发现并非我家问题而是隔壁家的水渗到了我们家,而且我们家和楼下之间的管道也有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为此我还花了3500元进行修复,后来我找到了房屋的开发商,他们说不对个人解决此事,需要物业方出面作证是房屋质量问题,后来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没有人为我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选聘首欣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东区1.48元/平米/月,南区1.2元/平米/月,缴费期限为每季度末月的3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费。该合同到期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续签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李红良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李红良现拖欠首欣物业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82.58元。庭审中,李红良提交38张照片证明房屋漏水并非其原因导致,而是房屋质量问题。首欣物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证明首欣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问题,李红良提交8张照片,首欣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于房屋面积存在争议,本院去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对涉诉房屋的房屋面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涉诉房屋面积为平方米,首欣物业和李红良对查询结果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欣物业为李红良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李红良作为物业管理��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首欣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李红良在庭审中抗辩称首欣物业的上一任物业公司尚欠其2000元的装修押金,因首欣物业与上一任物业公司系两家公司,且李红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首欣物业负责退换该笔装修押金,故本院对李红良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房屋的漏水问题,李红良也表示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而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的服务范围之内,且漏水问题发生在2011年,首欣物业在此时并未入住涉诉小区,首欣物业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李红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李红良在庭审中的出示的证据可知,首欣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和与业主沟通协调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首欣物业应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红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