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刘广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刘广运,胡义军,解连珍,胡宪华,杜守亮,尤纯安,吕健国,吕锡林,吕锡良,李有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载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军,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连珍,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亮,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纯安,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健国,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林,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良,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才,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诉讼代表人:胡义军,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吕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运、胡义军、解连珍、胡宪华、杜守亮、尤纯安、吕健国、吕锡林、吕锡良、李有才(以下简称胡义军等十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远、潘载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胡义军,被上诉人胡宪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解连珍、李有才退还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上诉人处领取的租赁费3040元,共计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而以被告改变租赁用途,在租赁的土地上兴建多处长期经营性质的固定厂房为由判决上诉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解连珍、李有才在我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地卖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且还继续领取租赁费,属于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应退还。租赁的土地没有刘广运、杜守亮的,李有才、解连珍土地卖给他人,四人没有主张的权利。对修建厂房的过程没有查清,厂房属于简易厂房不是固定厂房,厂房建设是经过租赁户同意建设的。对租赁土地的意义没有查清,我公司与24户村民签订租赁协议,是为了获得一块完整的土地,个别租户解除合同就破坏了土地完整性,我公司就无法使用该土地,退还土地的前提必须和所有的租赁户解除协议,让村民自己分解土地归属,否则造成归属不清引起纷争。三、一审法院对解除协议使用的法律条款不当。除四个没有主张资格外,其他几个在此之前从未要求退还土地,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其解除权当然无效。胡义军等十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二、一审法院在2001年12月5日《租地协议》的基础上以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关于判令解连珍、李有才退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义军等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租地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5日,被告友邦木业公司与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吕小寨组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的土地出租方包括胡义军等十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友邦木业公司租赁吕小寨组部分村民的责任田用于晒树皮、加工板材制品,在使用过程中不破坏地质地貌,但依据被告后期发展,可以允许兴建临时厂房;在租地使用期间如村民卖地皮或村民自建住房,被告无条件退给村民使用或出售,以及租期20年、租赁费按每亩1000斤大米当年市场价格折算现金支付村民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所租土地晾晒树皮、加工板材制品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在部分租地上建起多处长期经营性质的固定厂房,并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出租方相应的土地租赁费,该协议履行至今。另查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2007年原告胡义军与被告友邦木业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胡义军转租被告友邦木业公司租赁的部分土地开办停车场;2013年,因转租土地使用问题,原告胡义军与被告友邦木业公司产生纠纷,被告友邦木业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胡义军提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因《租地协议》已履行多年,并系另一法律关系等原因,其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友邦木业公司与吕小寨组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友邦木业公司租赁吕小寨组部分村民责任田用于晒树皮、加工板材制品,该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多年,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兴建多处长期经营性质的固定厂房,属违���行为,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现胡义军等十原告作为《租地协议》的原签定人要求解除该协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义军等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依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的此项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胡义军等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及其它设施,因在本案中没有进行评估或鉴定,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义军等十原告与被告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租赁胡义军等十原告的田地退还给胡义军等十原告;三、驳回胡义军等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义军等十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刘广运、杜守亮、解连珍、李有才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的行为是否可认定违约行为;三是一审支持部分出租人解除协议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涉及的租赁地中虽无刘广运、杜守亮的承包地,但二人作为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吕小寨组村民��2001年12月5日租地协议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解连珍、李有才的承包地虽存在转让行为,但双方并未因此解除合同,故刘广运、杜守亮、解连珍、李有才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租用农用地从事加工板材制品,兴建厂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批手续。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兴建厂房获得出租人的许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兴建厂房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不是与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而是同村民组中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金也主要是针对每个签约村民个体拥有承包地的多少支付的,且租地协议对是否允许个别出租人解除合同未作出限制性约定,故个别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虽对上诉人用地造成��便,但不足以否定个别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