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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颜大彬与宋广海、姬怀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大彬,宋广海,姬怀东,宋广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292号原告:颜大彬,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广海,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姬怀东,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宋广州,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颜大彬诉被告宋广海、姬怀东、宋广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大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童、被告宋广海、姬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大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58400元,合计108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宋广海以建房为由,向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7‰,由姬怀东、宋广州予以保证,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虽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3月27日,因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欠原告款未还,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本息合计为108400元,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广海辩称:向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属实,但是该款答辩人未使用。关于债权转让知情。被告姬怀东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债权转让知情,希望借款人和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宋广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提交借条原件及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宋广海向利民资金合作社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担保合同;2、提交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利民资金合作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以及转让后告知被告的事实;3、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邮寄告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法庭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宋广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姬怀东、宋广州作为担保人与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月息1.7%,并约定逾期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20%罚息,并按照借款利率的100%收取滞纳金。被告姬怀东、宋广州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担保至实际还清为止,双方还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27日,因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拖欠原告款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了其利息计算清单,计息期限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1.7%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主张利息53300元。本院认为: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颜大彬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宋广海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广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大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58400元,合计108400元。二、被告姬怀东、宋广州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宋广海、姬怀东、宋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