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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彭本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彭本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负责人:罗贤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彭本木,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虎山支行)与被告彭本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跃、被告彭本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本木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59878.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先后借款人民币本金98268.96元,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消费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合计159878.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本木承认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彭本木向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信用卡,并在申领人签署文件上签名。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经过调查,于同年2月22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人民币卡(卡号为46×××73)给被告彭本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原告在免息还款期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期日享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预借现金不享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彭本木尚欠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59878.65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本木向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予以批准并向被告彭本木发放该卡,被告彭本木签名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彭本木在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还款,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彭本木尚欠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要求被告彭本木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规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没有涉及被告彭本木违约情况下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农行龙虎山支行要求被告彭本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9日以后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本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98268.96元、利息52753.63元、滞纳金5856.06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59878.65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直至信用卡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被告彭本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玲2392hengyen16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