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188杨海洋与邓红、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邓红,朱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88号原告杨海洋,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邓红,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黄大道99号上水创业园内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被告朱洪波,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黄大道99号上水创业园内涟水上水创业园大酒店。原告杨海洋诉被告邓红、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朱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11月8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份,2、转账记录1份,3、原、与被告邓红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自制的被告还款明细。被告邓红、朱洪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邓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海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期限半年。借款人:邓红2014年8月25日”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息二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按本金25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后就没有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与被告邓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是按原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接受,视为形成新的约定。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红、朱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朱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洋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红、朱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冯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扶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