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汽车公园。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被上诉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0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豫K×××××车辆的投保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蔡晓闯,蔡晓闯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蔡晓闯授权被上诉人代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一审认定该保险理赔委托书是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正通公司辩称,正通汽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豫K×××××号车辆损失保险金。一审通知蔡晓闯到庭,确认了保险理赔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认可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正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索赔权利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具有合理的基础,蔡晓闯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正通公司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在债权人蔡晓闯与受让人正通公司达成合意时即为成立,且已通过诉讼方式进行通知,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涉案车辆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车辆出借方如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利益,该约定不适用车辆部分损失且可以修复的情形。综上,正通公司享有本案保险金理赔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1060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3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23时许,蔡晓闯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魏达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晓闯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达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蔡晓闯向原告河南正通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一份,约定蔡晓闯同意由河南正通公司全权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注明签订委托时,豫K×××××号车尚处于河南正通公司所有权保留期间内。2016年10月1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损估鉴字第157号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豫K×××××号车车损为110609元,残值为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蔡晓闯,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委托的真实性。庭后一审法院通知蔡晓闯到庭,蔡晓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并认可将本案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河南正通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车损鉴定(许诚信评估(2016)损估鉴字第157号评估鉴定)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义务。蔡晓闯在被告处为豫K×××××号车投有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蔡晓闯相应保险金。蔡晓闯将本案保险理赔权力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有权取得相应保险金。保险金数额为110609元-200元=110409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1409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共计111409元。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5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蔡晓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结合蔡晓闯出具的保险理赔委托书内容及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正通公司维修、蔡晓闯尚未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其实际是将依法可实际行使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正通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正通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风涛审判员 阎 鑫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