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付留良、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凤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付留良,张凤勤,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08号异议人(案外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1-2)。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付留良,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张凤勤,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武夷山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805210-3。法定代表人:付留良。被执行人: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府前路(市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先义。本院在办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恒达电子公司)、付留良、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张凤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商丘华商银行异议称,本院受理的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付留良、商丘诚信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666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账户银行存款,该账户系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停止对商丘诚信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的扣划,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虞城恒达电子公司、付留良、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张凤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7590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豫0191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商丘诚信担保公司账户存款202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6661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191执66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付留良、张凤勤、虞城恒达电子公司、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二百零五万二千零五十二元二角六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账户在案外人商丘华商银行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商丘诚信担保公司,其即为涉案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商丘华商银行并非涉案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