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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岳斌、王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岳斌,王翠清,岳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144号原告:刘志华,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卫校退休职工,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威小区2区7栋2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斌,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清,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龙苑小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岳斌、被告王翠清、被告岳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被告岳斌、被告王翠青、被告岳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被告岳斌、被告王翠青、被告岳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被告岳斌、被告王翠青、被告岳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三系父子关系。自2011年开始,为家庭经营需要,由被告一出面,代表全家,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其中200000元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岳志伟账户中。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修建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敬老院。每月利息由被告二支付给原告,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014年7月28日,被告岳斌代表全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岳斌辩称,1、欠款本金数额以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或交付的金额为准,但是借款用途是用于岳斌自己做生意搞建筑装修;2、2014年7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不予认可,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过高;3、岳志伟不是债务人,这笔钱是岳斌及王翠清使用,只是用岳志伟账户,岳志伟不是债务人;4、被告愿意积极偿还欠款。被告王翠清的辩论意见同上。被告岳志伟的辩论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斌与被告王翠清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三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结合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6日。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账号为4367************428账户将196000元存入户名为岳志伟的4367***********929账户中,本次借款200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结合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30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账号为4367************428账户将91200元存入户名为岳斌的4367***********922账户中,本次借款100000元,扣除的8800元包括预先扣除本次借款10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以及抵偿的2010年10月27日借款尚欠本金340000元的利息68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结合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岳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华人民币540000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11月8日被告岳斌补充了”以上借款从2014年11月8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告自认2011年7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岳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七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刘志华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岳斌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视为对先前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岳斌与被告王翠清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岳斌与被告王翠清应共同返还对原告刘志华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志伟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举证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岳志伟是委托收款人而非债务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岳志伟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不认可三笔借款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约定利息,但是认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前后陈述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足,对于被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以及当庭陈诉,本院认定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且约定月利率均为2%。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0年11月1日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37个月,每月支付当月利息,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个月。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的利息,该款应当从原告给被告出借的196000元中逐月扣除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59.55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191840.45元,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本金196000元的利息3920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912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6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16个月,每月支付当月利息,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未支付),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个月。被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该款应当从原告给被告出借的91200元中逐月扣除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43.64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88156.36元,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91200元的利息1824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中尚欠340000元的利息,即因2012年7月27日抵偿而未实际支付的利息68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岳斌与被告王翠清应当向原告刘志华返还借款本金519996.81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利息68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利息7706.7元,利息合计14506.7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利息392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91840.45元的利息3836.8元,利息合计7756.8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91200元的利息1824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88156.36元的利息1998.2元,利息合计3822.2元。以上利息共计26085.7元。支付借款本金519996.81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斌、被告王翠清支付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519996.81元及利息260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斌、被告王翠清支付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519996.8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刘志华已预交),由被告岳斌、被告王翠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