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486号原告: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88252720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126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俊,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8278169W,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江城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肖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鲁、李相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江山锦绣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并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量结算工程款,后原告按约施工。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2013年12月30日起江山锦绣大酒店整体工程停工,原告施工至2014年3月亦停工。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64.55元,款项至今未付。现江山锦绣大酒店房屋建筑物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阶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江山锦绣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8064.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原告工程款在对被告江山锦绣大酒店房屋建筑物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名下江山锦绣大酒店确在2013年12月30日停工,停工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故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方的审计,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243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工,弱电系统至今未完工,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应当停工后6个月内主张,原告现主张优先权已超出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故其优先权已经丧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锦绣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证据2、施工工程量申报表1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份(含附件),用以证明原告至2013年8月30日止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9825.55元,2013年12月3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款294484元,2014年1月8日申报工程款206328元,2014年4月7日申报工程款93279元均已得到被告方审核认可;证据3、工程进度款支付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2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64.5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但未盖公章,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效力也不及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证据内容亦可相互印证。相关申报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支付对帐表中有被告单位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执行职务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公司,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要求就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工程长期停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就《江山锦绣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约定为“与总包工期、二次装修工程的进度同步配合完成”,而本案工程未实际竣工即停工,在此前情下,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按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确认原告名下工程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江山锦绣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06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XX铁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38064.55元在江山锦绣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禹?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