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文俊、石晓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俊,石晓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俊,曾用名刘文豪,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阜南县柴集镇七彩幼儿园校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石晓龙,乳名小龙,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阜南县柴集镇七彩幼儿园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俊具有机动车及校车驾驶资质。2016年9月29日下午17时30分许,刘文俊驾驶皖K×××××号“少林”牌黄色中型专用校车为“七彩幼儿园”运送学生回家途中,被阜南县王店孜乡政府工作人员戎某等人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经现场检查该车核载人数为19人,实际载客32人,严重超员。被告人石晓龙作为“七彩幼儿园”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指使驾驶员刘文俊超员运送学生,对严重超员负有直接责任。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文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校车运行安全检查记录,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超员校车幼儿园学生名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何某、戎某、王某1、石某、王某2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俊在道路上驾驶校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晓龙系校车管理人,其指使校车驾驶员超员行驶,对校车严重超员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文俊、石晓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文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晓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石晓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可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