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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建波与刘福生、娄双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波,刘福生,娄双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885号原告:郭建波,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武清区。被告:刘福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武清区。被告:娄双双,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武清区。原告郭建波与被告刘福生、娄双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波、被告刘福生、娄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双双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恋爱关系,娄双双所有的坐落在武清区进行装修,二被告与原告联系对武清区进行装修,由原告为其干木工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000元,被告刘福生、娄双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时至今日,被告却不能偿还所欠人工费,故原告起诉。刘福生辩称,二被告是谈过恋爱,但没有领证登记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过,这笔钱是娄双双欠原告的,数额属实,娄双双没有给过本被告钱,本被告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娄双双辩称,原告确实在育康园9-501房屋进行木工活装修,该9-501号房屋是本被告的楼房,二被告确实谈过恋爱,被告刘福生在装修之前向本被告说,可以找朋友干木工,可以便宜,工钱是2000元,本被告已经给付了刘福生25000元,包括所有装修费用,原告的木工活没有干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价值问题,原告主张是4000元,被告刘福生认可系4000元,被告娄双双认可为2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刘福生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被告娄双双不认可该证据,原告要求鉴定人工费价值,后撤回鉴定申请,并认可人工费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人工费价值2000元予以确认。另,被告娄双双主张柜子尺寸量错了,活没干好,并提交了照片,原告称该柜子不是原告做的,被告刘福生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福生提供劳务,被告娄双双系该劳务成果的享受者,原告与被告娄双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郭福生提供劳务后,被告娄双双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娄双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娄双双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福生劳务费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娄双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