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002号原告: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纪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安徽道同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程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派公司)与被告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承揽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余丽丽,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4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4467.8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豪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4467.8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定制木门等货物。2016年1月,被告就屯浦阳光商铺家具店和黎阳水街的两个装饰工程项目向原告定制木门等货物,总计货款59840元。原告已依��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余款5484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九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约定,屯浦阳光项目的货款为35000元,黎阳水街项目的货款为24840元,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元、黎阳水街项目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4840元未支付,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4840元;原告未通知被告验收,其销售和安装的木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装饰工程的实际业主拒绝支付装修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加工承揽合同、报价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潘嵘和郑效章的证明及证言、领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本院认证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报价单、销货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也未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存在质疑,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潘某某、郑某某作为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事实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致,且有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016年6月16日的领条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领款人章鹏的笔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中章鹏的笔迹明显不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且转入的是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照片未载明拍摄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豪派公司与九鼎公司自2014年左右开始合作,先后合作多个工程项目。2016年1月6日,双方就黎阳水街项目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豪派公司根据九鼎公司选定及设计款式标准制作,单开门15樘、双开门3樘;合同金额(暂定价)24840元;豪派公司负责全包工包料,并接受九鼎公司检验;保修期为一年,交货地点为黎阳水街;豪派公司安装完毕后3日内申请九鼎公司进行验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如九鼎公司超过3天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豪派公司账号为62×××29,开户行为建行黄山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为刘纪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屯浦阳光商铺家具项目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35000元。2016年1月23日和24日,豪派公司派员工潘嵘将货物分别送到黎阳水街、屯浦阳光商铺家具项目工地,由郑效章带人进行安装。九鼎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未办理书面的验收交接手续。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31日,九鼎公司分三次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刘纪红的中国建设银行黄山经济开发区支行的62×××29账户汇款2万元。郑效章认可曾对黎阳水街项目维修过一次。庭审中九鼎公司认可上述两个项目已经营使用。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因屯浦阳光商铺家具店、黎阳水街项目向原告定制木门等木制品,原告已按照其要求提供了木门等相应产品并进行安装,履行了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九鼎公司也应依约支付加工承揽报酬59840元(24840元+35000元),但截至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仅支付2万元,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98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损失未明确确定,原告也未提交曾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证据,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九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元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九鼎公司主张另支付了原告定金5000元,但双方均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相对方的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定。九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木门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9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豪派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黄山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