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649号原告:王淑明。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明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明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购买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27日,该车在沈海××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83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鲁V×××××号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是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鲁V×××××号车辆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王太合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又被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753KM+600M处,与前方葛少华驾驶的因道路受阻停在路上等候通行的鲁G×××××/HBT26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致其车又与前方于胜驾驶的鲁B×××××/B8573挂货车相撞。事故后位志瑞驾驶鲁R×××××/RJ333挂货车又与鲁V×××××号车追尾相撞。王太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淑明、位志瑞受伤,四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东民一初字第3092、3131、3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淑明,该车挂靠在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G×××××/HBT26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海钢;鲁R×××××/RJ333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薄慕振。同时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应赔偿刘海钢各项损失共计50785元,并承担诉讼费1145元、邮寄费480元;应赔偿位志瑞各项损失共计1933.18元,并承当诉讼费31元、邮寄费150元;应赔偿薄慕振各项损失74217.5元,并承担诉讼费1740元、邮寄费150元。2016年5月23日,刘海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明交通事故赔付款50785元(现金10965元,法院转来39819.8元)。2016年5月18日,位志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明赔偿位志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33.18元,案件受理费31元,邮寄费150元,共计2114.18元。该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5月18日,薄慕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明赔偿薄慕振车损、鉴定费74217.5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76107.5元。该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同时,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向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400元。另,2016年7月16日,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淑明。针对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王淑明自行通��诉讼维权。该车购买的保险权益,一并转给王淑明享有。本车其他权益(包括赔偿款项支取、领取),责任等均由王淑明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通用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主体资格适格。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向刘海钢赔偿损失50785元;向位志瑞赔偿损失1933.18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1元,邮寄费150元;向薄慕振赔偿损失74217.5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740元,邮寄费1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29006.68元,原告仅主张127996.6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400元,又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将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权益,一并转给王淑明享有,同时本车其他权益(包括赔偿款项支取、领取),责任等均由王淑明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已赔偿的400元的公路设施损失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28396.68元(127996.68元+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明保险金128396.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