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万宗与董士杰、崔来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宗,董士杰,崔来岗,师宗如,史秋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543号之一原告:吴万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董士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来岗,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市。第三人:师宗如,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第三人:史秋梅,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吴万宗与被告董士杰、崔来岗、第三人师宗如、史秋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士杰、崔来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董士杰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万宗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吴万宗起诉要求被告董士杰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吴万宗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灵宝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董士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士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