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永生与孙剑扬、黄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生,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672号原告:庄永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剑扬,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小云,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远平,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剑聪,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永生与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剑扬、黄小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骆远平、孙剑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剑扬、黄小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骆远平、孙剑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剑扬、黄小云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骆远平、孙剑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孙剑扬支付利息共计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孙剑扬、黄小云以借款���的名义、被告骆远平、孙剑聪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取的利息12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抵。借据下方有被告孙剑聪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借款期限应调整至2015年11月4日。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剑扬、黄小云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骆远平、孙剑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共同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还款12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剑扬、黄小云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孙剑扬、黄小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剑扬、黄小云偿还到期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5年11月5日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已还款12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孙剑扬、黄小云应偿还借款为18800元(20000元-12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骆远平、孙剑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剑扬、黄小云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剑扬、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庄永生借款188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骆远平、孙剑聪对被告孙剑扬、黄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剑扬、黄小云追偿。3驳回原告庄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庄永生负担11元,由被告孙剑扬、黄小云、骆远平、孙剑聪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