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爱民,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华,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被上诉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艳华立即返还所分得赵家坟东邻贾国东、西邻郝士芳的承包地3.36亩,清除地上附着建筑物,并给付2000年至2016年承包费430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艳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只判令解除口头转包合同,不判令返还承包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没有解决实际争议的问题。2、一审法院判令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清除地上附着物问题,属于推卸责任。3、家庭承包地的转包流转是有偿的。陈艳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将位于前苏庄村赵家坟的3.36亩口粮地(东临贾国东,西临郝士芳口粮地)归还李爱民承包经营户。2、陈艳华给付李爱民承包经营户2000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3008元。3、诉讼费由陈艳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均系蓟州区下仓镇前苏庄村村民,陈艳华系李爱民之老婶。2000年5月,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在本村赵家坟地段分得家庭承包地3.36亩,南北长86米,东西宽26.05米,��承包地东临贾国东,西临郝士芳。经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两家协商,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地交由陈艳华家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后陈艳华又将案外人贾国东赵家坟地段的承包地流转使用。2001年,陈艳华在其承包地及贾国东、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上建起猪圈四排,并在四周打起院墙。2016年2月25日,陈艳华之夫李建因病去世。后李爱民承包经营户找到陈艳华商谈承包地返还一事,陈艳华拒绝返还,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诉至法院。另查,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爱民因家庭承包地一事于2016年5月11日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5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爱民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将家庭承包地3.36亩的经营权流转给陈艳华,后陈艳华使用至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合法有效。陈艳华主张转包期限为30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故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可随时要求解除转包合同。现李爱民承包经营户主张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要求陈艳华给付2000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3008元,因李爱民承包经营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陈艳华在诉争土地上建起的猪圈和院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被告陈艳华达成的关于原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在赵家坟地段3.36亩家庭承包地的口头转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负担398元,被告陈艳华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陈艳华陈述,其丈夫与李爱民系叔侄关系,2000年时其丈夫将粮油买卖的销售渠道交给李爱民作为互换,李爱民才将涉案土地转包其使用。对此,李爱民并不认可。目前,涉案土地上有猪圈、院墙、树苗等地上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判��解除李爱民承包经营户、陈艳华达成的关于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在赵家坟地段3.36亩家庭承包地的口头转包合同并无不当,但解除合同后,应判令陈艳华返还土地及清除地上物。另,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虽主张土地承包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结合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自2000年以来未向陈艳华主张过承包费的事实,李爱民承包经营户关于要求陈艳华给付2000年至2016年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陈艳华返还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赵家坟地段3.36亩家庭承包地(南北长86米,东西宽26.05米,其承包地东临贾国东,西临郝士芳)并清除地上物(猪圈、院墙、树苗等);四、驳回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负担398元,由被上诉人陈艳华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爱民承包经营户负担795元,由被上诉人陈艳华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