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魏某国与潘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国,潘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597号原告:魏某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胜,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魏某国诉被告潘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国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矿石款80000元,利息损失336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1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铝矿以每吨130元出卖给我。按照协议约定,我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于12月19日向被告预支付货款15000元,于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火车运输费4万元,共计支付了8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发货,2013年1月7日,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认退还我货款和运费共8万元,但至今未还,给我造成了损失。2014年5月7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其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现被告至今未向我退还款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魏某国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欠条》复印件四份4页,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货款未退还的事实。3、《伊川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向银行贷款所得,被告未退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本案前次诉讼按撤诉处理,原告重新起诉的情况。被告潘某勇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魏某国与被告潘某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自有的铝土矿,价格为每吨130元,待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在两天内发货。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别将2.5万、1.5万元、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魏某国交来预付货款贰万伍千元正(¥25000),此条发货到高唐后作废;今收到魏某国预付货款现金壹万伍千元正(¥15000);今收到魏某国火车运费肆万元正(¥40000)。”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找到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魏某国现金捌万元整(¥80000)。”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潘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依约全面履行发货义务,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起按月10‰支付利息损失至2016年6月为336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国货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某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魏某国负担760元,被告潘某勇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婷婷审判员  肖艳婷审判员  文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艺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