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军,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何志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于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7日至21月间,被告人何志军采用开锁的方式,先后多次进入本市崇川区虹桥西村1幢101室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中通快递收发点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鞋盒里的人民币20余元。2、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鞋盒里的人民币30余元。3、2017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鞋盒里的人民币30余元。4、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快递包裹一只,内有衣物五件。经价格认定,涉案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快递包裹一只,内有运动鞋一双。经价格认定,该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9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钱盒里的人民币45元。7、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未窃得财物。8、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志军至上述中通快递收发点,窃得钱盒里的人民币23元。被告人何志军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志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何志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屏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何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志军犯罪所得人民币148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