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677朱亮与苏金龙、王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苏金龙,王玲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77号原告:朱亮,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龙,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玲莉,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亮与被告苏金龙、王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龙、王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金龙、王玲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苏金龙、王玲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8%,每月偿还53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等事项。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庆将47500元汇入被告苏金龙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金龙、王玲莉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苏金龙、王玲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每月偿还53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庆将47500元汇入被告苏金龙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生效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47500元,预先扣除了咨询费2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咨询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其预扣该项费用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共向两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47500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诉讼费用以及因两被告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原告解除合同时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的律师费负担问题,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金龙、王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龙、王玲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亮返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5元,由原告朱亮负担337元,由被告苏金龙、王玲莉共同负担15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