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鑫锐诉被告史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锐,史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712号原告孙鑫锐,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史国利,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孙鑫锐诉被告史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鑫锐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辽源市热力集团热网所职工,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东方新城地下车库从事供热维修作业时,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阻挡了原告等维修工人的作业线路,原告便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避让时,遭到被告无端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颈部受伤,原告因此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为盼。被告史国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史国利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拘留3日。2、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791.14元,3、病人费用明细表两张,证明治疗费、CT费、X光费、救护车费共计5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源市热力集团热网所职工,称其在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东方新城地下车库从事供热维修作业时,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阻挡了原告等维修工人的作业线路,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避让时,遭到被告无端殴打,造成其头部、面部、颈部受伤。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791.14元,治疗费、CT费及救护车费等535.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住院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62.46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1.00元×10天=1,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5,072.46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负担。另查明,因此次事件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给予史国利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厮打,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未能理智冷静的予以处理,故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天的后果,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既80%的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既2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住院费791.14元,治疗费、CT费及救护费等535.005元,合计1,326.14元。上述费用原告应负担1,326.14元×20%=265.23元,被告应负担1,326.14元×80%=1,060.91元。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住院补助费300.00元于法无据;护理费362.4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等级;交通费100.00元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误工费1,810.00元未能提供误工费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的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鑫锐医疗费用1,060.91元。二、驳回原告孙鑫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10.00元,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248.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