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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宪明与刘日华、刘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80号原告:曾宪明,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日华,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起福,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曾六月(又名“曾云飞”),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曾宪明与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被告刘起福、曾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三被告因合伙承包磷矿开采需出资60万元,三被告提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按约定通过郭宾从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元月8日、2016年元月16日出具二张30万元借条,借款共计60万元。后因磷矿发包方一直未提供场地开采,合伙承包开采无法进行而终止。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起福答辩称,我只知道2016年1月8日借条30万元是打到我账户上,当时我转入到华岚公司。第二张2016年1月16日借条30万元我只写了欠条,钱没有入我的账,钱的流向我也不清楚。被告曾六月答辩称,我也只知道2016年1月8日借条30万元打入到我们账上,2016年1月16日的30万元我不清楚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宪明与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云飞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承包开采云南省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村富利联营段磷矿,为此,作为甲方的曾宪明与作为乙方的刘日华、刘起福、曾云飞于2016年元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第一期出资贰佰万元,甲方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合伙份额70%,乙方认缴出资60万元,占合伙份额30%,第一期乙方认缴60万元出资由甲方垫资,鉴于甲方签订本合伙协议前对该项目风险不完全了解,基本上是听乙方的介绍参加本合伙项目,而乙方对该项目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乙方为使甲方放心参与合伙项目,乙方自愿就该项目第一期200万元的出资风险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由郭宾担任合伙负责人。2016年元月9日,作为甲方的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郭宾签订《磷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云南省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富利联营段磷矿发包给乙方开采,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曾云飞、刘起福向原告曾宪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曾宪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此款用于云南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富利联营段磷矿开采)”。后原告曾宪明将30万元转入被告刘起福账上,被告刘起福于2016年1月9日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和谐支行将该30万元转入曾求沅账上。2016年1月16日,被告曾云飞向原告曾宪明出具借条一张“暂借到曾宪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此款用于云南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富利联营段磷矿开采)”。该30万元并没有直接转入被告的账上,而是经郭宾转入了曾求沅账上。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1月16日,郭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和谐支行分别向曾求沅转入70万元和100万元。加上被告刘起福转入到曾求沅账上的30万元,2016年1月16日,曾求沅向郭宾出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收款单位”盖有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上述20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140万元,三被告共承担60万元。曾求沅系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与原告合伙开发磷矿需向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60万的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三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宪明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后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