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关力军与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力军,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397号原告关力军,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彦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力军诉被告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洮南市金水景城小区,原告出资三百万元。合伙结束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出资利息,经结算为166700.00元,被告出示借条一枚。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7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款项,因被告不欠原告利息款。原告所述款项已经清偿,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其请求给付的是3000000.00元的利息款,实际是2000000.00元的利息款,有欠据为证。二、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时,即(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中包括所借2000000.00元的本金,调解结案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利息款1667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双方在15号案件执行和解时,该笔利息已经结清,此款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可以计算出来。三、(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认双方到2013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7263158.00元……(双方约定事项略)。因被告未按(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给付现金,故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500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利息及相关费用2270000.00元,此款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述款项。(计算利息明细略)计算结果本息共计2088860.00元,加上诉讼费各项,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270000.00元,尚多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四、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被告出具166700.00元欠据之后。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给付的2270000.00元中已经包括起诉的利息款。五、被告与原告(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已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全部执行完毕。综上,原告起诉款项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166700.00元欠款?针对诉讼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在另一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66700.00元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且另一案不包括这笔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欠据是在(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执行中出具的,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在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给付款项2270000.00元中包括该利息款。这个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因此,被告不在欠原告利息款。2、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协议内容体现了2014年3月25日给付5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给付230万元,同时体现2014年3月25日起还欠款227万元。证明(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执行中不含有争议款项。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计算的利息依据(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的约定而来的。(见答辩状)。2014年3月2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二条227万包括本案的诉讼欠款。因为本案欠款形成时间2014年1月16日,原告也陈诉了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欠条,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欠条之后。当时,和解时已经把双方所有欠款都计算在内了。2014年11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是因为227万没有给付,到11月13日才加的利息计算给付230万及利息款25240.00元,又多给了30万。以上所述,体现在2014年11月13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中(详见协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方式和给付的时间(详见调解书,调解书不包括本案中诉讼金额166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本案数额是依据调解书计算出来的。2、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66700.00元一枚。待证事实,此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调解书执行期间,在2014年3月25日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之前,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的款项包括本案诉讼的这笔欠款。原告质证意见:依据调解书执行的回款,不包括这笔款项。在白城市中级法院执行中计算出来的,我提交的代理词中详细的计算该案具体数额。现在该案虽已结案,但不包括这笔款。执行中法院指示本案此笔款应当另行主张权利。3、2014年3月25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协议中227万,包括本案的诉讼款项。原告质证意见:白城中级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不包括这笔款项。按调解书,能清晰计算出来这笔款项。4、2014年11月1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270000.00元没有给,又重新达成一份协议书,本案的诉讼款项包括在这份协议之内。原告质证意见:和上一个和解协议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每个和解协议被告都没有依照履行,依照调解书计算执行回款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部分。5、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三份付款凭证。其中给付5000000.00元一枚、给付2300000.00元一枚、一个拍卖房产给付的560000.00元一枚。1910660.00元的房屋是按调解协议给付的(这个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执行的案件是按照执行协议给付完毕,本案的争议款项也执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凭证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付款方式不是按调解书计算的被告应履行义务的全部,还差249984.64元没有履行,且不含本案争议部分。通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查明:原告关力军与被告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洮南市金水景城小区,在合作当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因被告不能正常偿还债务,原告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下发了(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7263158.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166700.00元欠据一枚,款项标明欠承担关力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融资贰佰万元的利息款。对此欠据,被告表示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并且是在2014年3月2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该款在(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款项当中已经计算在内,并且已经实际执行完毕。针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原告称本案款项是由于双方在执行当中争议较大,通过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各种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据款项说明不属实,是被告称为了下账方便而自己书写的。另被告称该款项已经包括在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1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款项当中,而且已经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因该款项是在执行中形成的新的主张,不在(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执行案件范围之内,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应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上原、被告争议款项,被告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从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当中看,对争议款项均没有明确记载。因而,不能证实争议款项已经计算在其中,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诉讼争议焦点,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据款项说明提出异议。被告称是借款2000000.00元后计算的利息,但是在(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执行当中打的利息条。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是在借款后计算的利息。那么,欠据中的款项说明部分就应当是不真实的。因借款时间在(2013年)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就已经发生,从发生的事实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欠据款项说明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争议款项已经计算在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12日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项当中,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所以,被告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持欠据真实、可靠,故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力军欠款16670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00元,财产保全费13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