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金菊与邱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菊,邱岩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280号原告:苏金菊,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邱岩靖,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水果店商贩,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苏金菊与被告邱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岩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岩靖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苏金菊借款3.6万元、利息2.64万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苏金菊是三轮车货车司机,邱岩靖在新罗区韭菜园经营水果生意,双方在长达三年的合作之后彼此熟悉。2011年5月22日前后,邱岩靖以资金周转需要向苏金菊分五次共借款5.5万元,邱岩靖承诺半年后还清,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并实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邱岩靖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因苏金菊在龙岩买房需要款项,再次向邱岩靖催讨款项,邱岩靖以生意失败为由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借款,邱岩靖经苏金菊多次催讨款项拒不返还。2017年2月22日,邱岩靖再次向苏金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2月22日已归还借款1.9万元,尚欠借款3.6万元。但此后,经苏金菊多次催要款项,邱岩靖为偿还借款。邱岩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邱岩靖向苏金菊借款5.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邱岩靖已归还苏金菊借款1.9万元,尚欠借款3.6万元。2017年2月22日,邱岩靖向苏金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2日,邱岩靖向苏金菊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小写55000元)到2017年2月22日已还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正),还剩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邱岩靖重新出具借条后,经苏金菊多次催要款项均不返还。上述事实有苏金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金菊与邱岩靖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岩靖经苏金菊多次催要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金菊要求邱岩靖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金菊未举证证明其与邱岩靖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苏金菊要求邱岩靖支付利息2.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苏金菊可要求邱岩靖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苏金菊要求邱岩靖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邱岩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岩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苏金菊借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超过年利率6%部分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邱岩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叙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