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汤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李明,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李明及其辩护人李贵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汤某1因听闻被告人汤李明与他人争吵是由其挑起而心生不满,要求被告人汤李明做出解释,双方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被害人汤某1持大沙刀前往周宁县玛坑乡玛福街23号被告人汤李明经营的文具店寻找被告人汤李明,被告人汤李明见状从停靠在附近的农用小货车内取出一把田刀与汤某1互砍,但均未砍中。被害人汤某1因大沙刀击中地面断裂而离开现场,被告人汤李明持刀追赶但未追上。之后,被害人汤某1扬言要纠集人员再次前来斗殴,被告人汤李明便持田刀在该店门口路段等候。同日23时许,被害人汤某1持铁棍与十余名社会人员到达该处,被告人汤李明持田刀上前与汤某1对峙,后二人持械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汤李明持田刀砍中被害人汤某1右手拇指,致其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李明赔偿被害人汤某1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汤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汤李明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大沙刀1把、铁管1根,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闽东医院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收条、周宁县人民法院(2006)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汤李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汤某2、汤某3灼、汤某4、彭某1、汤某5、周某、兰某、汤某6、彭某2、汤某7等人证言,被害人汤某1陈述,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6]62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李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李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李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李明已赔偿被害人汤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汤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故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大沙刀1把、铁管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高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舒敏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