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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刁维水与陈文钢、范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维水,陈文钢,范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9号原告:刁维水,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钢,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范早英,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刁维水为与被告陈文钢、范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文钢、范早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维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钢、范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维水诉称:2013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文钢、范早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文钢、范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钢、范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刁维水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49号双方当事人:原告刁维水诉被告陈文钢、范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