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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瑞金,姜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金,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超,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金、原审被告姜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瑞金在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已治疗终结,相关后续费用均不应予以认定。刘瑞金辩称,被上诉人虽经伤残鉴定,但不等于治疗终结,因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内固定物,只有伤情稳定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够取出,而且是必须取出的,本案诉争费用即是在取出内固定物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姜超、平安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刘瑞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5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姜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客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东施古镇郭庄子村内路口时未保安全车速,遇原告刘瑞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右转,刘瑞金在躲闪过程中发生侧翻,刘瑞金与小客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刘瑞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4月2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金与姜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9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8444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金交强险外损失67118.48元的50%即33559.24元。原告之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各复查一次,于2016年10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5天。2016年11月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全休壹月。被告姜超所有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3元,经法院核实确认为101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200元,根据原告复查及手术前后的治疗情况,法院确认为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69元,误工费6492元,法院根据诊断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541元(108.2元/天×5天),误工费3246元(108.2元/天×3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食宿费28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9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金伤残赔偿金5287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41元,误工费32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金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0605元(15892元-5287元)的50%,即5302.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瑞金是在前期治疗终结且伤情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的伤残鉴定,现被上诉人刘瑞金主张二次治疗即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瑞金在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已治疗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