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承达与被告曾小冬、第三人杨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达,曾小冬,杨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616号原告杨承达,男,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资格证书证号:118012102811。被告曾小冬,男,汉族。第三人杨院珍,女,侗族。原告杨承达与被告曾小冬、第三人杨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第三人杨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讨债损失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承达与第三人杨院珍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杨院珍和被告相识,并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合伙开办水饺馆。合伙期间,被告曾小冬先后到第三人杨院珍和原告杨承达手中拿了7.3万元用于开办水饺馆。因第三人杨院珍发现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系伪造,杨院珍要求与被告曾小冬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杨院珍退出小冬北方水饺馆的一切经营权,该店面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杨院珍无关,由曾小冬全权负责。被告曾小冬并向原告杨承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承达现金73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还清,如到期未偿还,赔偿讨债期间每天100元损失。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曾小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承达与第三人杨院珍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13日,被告曾小冬与第三人杨院珍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办小冬北方水饺馆。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杨院珍退出小冬北方水饺馆的一切经营权,该店面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杨院珍无关,由曾小冬全权负责。同时,被告曾小冬并向原告杨承达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杨承达现金73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还清,如到期未偿还,赔偿讨债期间每天100元损失。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曾小冬和第三人杨院珍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1份及水饺买卖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小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由来及借条的内容;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小冬与第三人杨院珍解除合伙关系后,直接将应付给第三人杨院珍的退伙款作为其向第三人之父亲杨承达的借款,并向原告杨承达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16日,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清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讨债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承达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杨承达负担100元,被告曾小冬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贾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