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83号原告辛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201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刚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7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子女自然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会伤害孩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原告辛某某对对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庭审中提供手机陌陌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生育长子辛某甲。2011年9月2日,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生育长女辛某乙。2014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辛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2月29日,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离开辛某某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从非法变为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在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系正常现象,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原告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也未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娇 来源:百度搜索“”